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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

办理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0号)
2、《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办理对象

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

办理条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可受理。

申办材料

一、企业单位:《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
机关单位:三定方案或人员编制批文(有文号)复印件1份。
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团法人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
工会法人:《工会社团法人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
其他:登记证照或设立该组织机构的法律、行政法规文件及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主管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1份
三、行政公章
四、法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正反面复印,要求头像清晰)

五、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

办理程序

1.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县行政服务中心市监局组织机构代码业务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初审无误后发放或打印相应表格由申请人填写。
2.业务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材料和表格进行复审,无误后受理业务,并做相应的录入、赋码和扫描工作。
3.申请人在县行政服务中心市监局组织机构代码业务发证窗口校对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校对表,校对完成后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办理时限

申请资料齐全,1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148元/本

办理机构

定南县行政服务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

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办理地址

定南县行政服务中心(定南县人民政府对面)

联系方式

13766322034

监督电话

0797-4292410

附表

申领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登记表

事项涉及的相关政策法规及解读

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政策规定

  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的管理工作,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
  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省境内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
  (一)依法成立及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赣机构;
  (五)经外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登记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赣机构;
  (六)前列组织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登记设立的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七)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协调全省代码工作;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全省代码标识制度;
  (三)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四)核准、赋予经国家和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
  (五)其他与代码管理制度有关的工作。
  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负责建立本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并承担省技术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前款职责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准、赋予经同级有关管理部门
  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本地组织机构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本地的代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码的宣传工作,并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
  定的格式,印制《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通知书》,交同级负责批准和核准成立组织机构的管理部门,由其
  在办理批准或核准成立组织机构的审批手续时代为发放。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税务、银行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
  登记证书,向批准其成立或核准其登记的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该组织机构所提交的批准文
  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一个组织机构只能取得一个代码。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依据法律,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
  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九条 代码证书是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核准赋予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视其机构类型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
  和国机关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代码
  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团体法人代码证书》;对经核准赋予非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视其机构类
  型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十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智能卡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组织机构
  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1份,副本若干份(电子智能卡副本1份)。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机构类型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
  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证书向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领
  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换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证
  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时,应当于15日内向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代码
  注销手续;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每4年更换一次,组织机构应当在换证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
  副本向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对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但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申领、变更、更换代码证书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技
  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使用代码证书(副本);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验:
  (一)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开户及贷款等业务时;
  (二)接受统计部门进行的各项统计普查、统计调查以及向统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时;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和购买税务发票时;
  (四)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及办理企业标准备案、计量认证、质量认证、食品
  标签审核时;
  (五)向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审查时;
  (六)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年审时;
  (七)向计划部门办理基建投资立项等有关业务时;
  (八)向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变更事项审批时;
  (九)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时;
  (十)向外经贸部门办理申请进出口有关业务时;
  (十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时;
  (十二)向民政部门办理社会团体年检及办理会费票据时;
  (十三)向劳动部门办理职工社会保险时;
  (十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鼓励社会各行各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十三、十四条规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或未办理
  代码证书变更、补发、换领、验证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由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代码管理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处罚决
  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对在代码管
  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对组织机构故意刁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
  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
  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持有营业执照、有一定规模并有固定生产或经营场所、门牌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要求赋予代码,取得代
  码证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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