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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南县城市低保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

定南县城市低保办理

办理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2年8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3.《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赣民字〔2003〕113号,2003年5月23日)

办理对象

城镇居民

办理条件

1.户籍条件。申请者必须是持有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 2.家庭收入条件。申请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申办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相关人员的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

3.职工工资单或工资领取凭证;

4.养老金领取凭证;

5.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劳动工资、人事部门出具);

6.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证明(街道、乡镇劳动服务部门出具);

7.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领取证明(同上);

8.就业或职业培训介绍证明(同上);

9. 赡养或扶养(抚养)人收入证明及给付赡(扶、抚)养费证明;

10.失业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

11.当地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办理程序

1.申请。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2.审查。街道(乡镇)收到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委托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查,提出审查意见报街道(乡镇)。 3、审核。街道(乡镇)综合评审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 4、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办理机构

定南县民政局社会救助股

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办理地址

县行政中心136室

联系方式

0797—4291104

监督电话

0797—4291104

附表

事项涉及的相关政策法规及解读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政策规定

1999年9月28日 国务院通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并予发布

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并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黄智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办法,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设区的市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六条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从事个体经营的净收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存款、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瞻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瞻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八条下列项目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费;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第九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使用移动电话或者摩托车、空调器、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消费品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
  (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瞻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状况或者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张榜公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瞻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起,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必要时,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也可以给付部分生活必需的实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鳏寡孤独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派人按月上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自发放之日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城市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及时报告家庭收入及人员变化情况,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应当积极求职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区别不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一)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服务;
  (二)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杂费;
  (三)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家庭成员计算,不随户口迁移而变化;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注册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居住在城市市区之外的中央、省属企业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贫困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赣民字〔2003〕113号  2003年5月23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印发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提高低保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特制订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一条  省民政厅城市低保机构主要职责:

   (一)起草全省城市低保工作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定城市低保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全省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全省城市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指导、监督、检查各地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先进经验,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四)制定全省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五)受理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负责全省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六)负责省级相关部门有关城市低保工作的协调,制订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抓好全省城市低保统计和数字分析工作。

  第二条  设区市民政部门城市低保机构主要职责:

  (一)起草城市低保有关文件,制定城市低保工作计划度组织实施。

  (二)适时提出调整城区城市低保标准的建议,并承担所辖县(市)保障标准备案的具体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四)编制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五)受理公众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六)负责市相关部门有关城市低保工作的协调,制订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城市低保统计和低保信息管理。

  (八)制定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城市低保机构主要职责:

  (一)按照上级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市低保工作计划,组织落实低保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和上报备案工作。

  (三)编制城市低保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城市低保资金的分配意见和对资金的监管。

  (四)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核发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件。

  (五)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

  (六)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受理公众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与投诉,查处有关城市低保举报、投诉事项,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负责城市低保数据的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工作。

  (九)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四条  街道(乡镇)低保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家庭的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组织发放相关凭证及其款物。

  (三)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五)为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

  (六)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

  (七)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八)管理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低保情况和数据。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低保机构主要职责: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登记表》。

  (二)组织对申请城市低保家庭的经济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入户调查表,形成调查评审意见。

  (三)负责将初步评估审议的城市低保对象基本情况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

  (四)根据评审及张榜公布结果,指导初审符合条件人员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由居委会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五)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城市低保金领取凭证及其款物。

  (六)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七)组织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单位性质,都应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同一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3年内私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使用摩托车、计算机等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庭成员有使用手机的;家庭有高档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的;家庭饲养观赏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家庭因征用土地“农转非”并自愿一次性领取补偿金在3年之内的;购买户口“农转非”3年之内的;不配合家庭收入情况调查或弄虚作假的;当地县级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城市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申请。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审查。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专干对申请人所填家庭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情况表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提出必要的询问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评议 。社区居委会评议小组进行评议。评议小组一般由社区居委会主任、分管的副主任、低保专干、居民小组长、社区助理组成,并吸收部分居民代表参加。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询问、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评议意见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  复议。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评议委员会复议。评议委员会一般由街道办事处主任、分管副主任、低保站成员、司法助理、劳动保障中心成员、派出所民警、工商所、税务所等有关人员组成。根据居委会上报的评议情况,进行综合复评,对有争议的情况要组织重新调查,提出复评结论报县(市、区)民政局。

    第十四条  评审。区(县、市)评审委员会评议 。评审委员会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政社会监督员和常年法律顾问,以及工商、税务、劳动、银行等部门人员组成。主要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的评审工作和有争议人员的评议工作,以及需特别程序由区(县、市)以上部门进行协调审查的申请低保家庭资格评估,作出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  公示。县(市、区)民政局的审批结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意见和社区居委会的审查意见必须先后在社区居委会张榜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享受低保标准等;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六条  时限。自居委会受理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必须在30天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城市居民最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代发银行存折,并从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当月起开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

  (三)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家庭申请,由其原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四)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中政策未明确规定的特殊对象,由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对其进行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其是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新建居民小区内未及时成立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承担,并直接受理低收入家庭的申请。

  (六)远离城镇居住在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第二职业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一切应计入的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若申报对象的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则按申请之日起该家庭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及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等;

  第十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二十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申报法。就是要求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以便更全面的掌握和了解情况。

  (二)入户调查法。就是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法。就是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求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通过发函的方法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联动法。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变化情况。

  (六)跟踪了解法。社区对有疑问的申请人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便更全面地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比较法。就是把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与相同或相似职业的人员以及所住周边生活条件相近的家庭相比较,通过比较,得出其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真实情况。

  (八)评议法。对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社区评议小组会议和街道评议委员会会议进行评议,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申请城市低保的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的人,如果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赡养、抚(扶)养费可按照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收入状况依法界定,一般可按法定赡养、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除以被赡养、抚(扶)养人总数,计算赡(抚、扶)养费,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不随户口迁移而变化。

  第二十四条  家中电话月话费超过20元或用电超过50度的,超出部分计算为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征用土地或招商引资占用土地,政府计划内为其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扣除被征地上附着物即房屋、树木等补偿外,其余部分根据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买断工龄一次性领取的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核定其家庭收入时,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剩余部分根据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八条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家庭实际收入有效证明的认定。在城市低保资格评估工作中,以家庭实际收入为基本依据,具体收入认定方式是:

  (一)在职职工和有正规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由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合县级)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生活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由县级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三)从事经营工作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证明其收入。

  (四)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非正规就业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或其管理机构出具。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报,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提出意见,街道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都要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依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市、县两级按照月人均不少于15元列支,并逐年有所增加。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编制每月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支出计划,每季度初将全季度的低保款拨到民政部门或代发银行(邮局)。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保实行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居住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予以发放的办法,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低保资金与上级补助资金,必须建立专户,实行专帐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的保障金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八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民政部门联合下文拨付。

  第三十九条  “常补对象”的低保金由民政部门委托银行(邮局)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非常补对象”的低保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按月发放,无行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四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城市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证和《城市低保待遇申请暨审批表》中进行相应登记;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任何时候提出申请,城市低保机构及人员必须随时受理申请。

   第四十二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常补对象”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坚持每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每半年审核一次,并在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上加盖审验章。领取证上无审验记录的作自动放弃低保待遇处理;因特殊情况未参加年审、但符合低保条件的,应重新申报。

对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根据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可随时进行复审,及时办理低保待遇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建立城市低保档案管理和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档案的归档材料包括:城市低保工作统计表或汇总表、城市低保对象名册、领取城市低保金的签名表、本人申请和审批表、城市低保金停发表、迁移表、以及入户调查表、户籍证明和单位证明等个人情况证明的材料、张榜公布低保人员名单、集体讨论和审批通过的会议记录、当地政府的有关批复和民政部门的报告、财务凭证和帐本等。社区居委会还要建立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登记表、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四十四条  建立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和就业培训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衔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四十五条  建立保障对象迁移制度。保障对象在同一县(市、区)或在执行同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执行不同的城市低保标准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办理迁移手续时,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要为城市低保对象出具《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封装后交其本人在一个月内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

  第四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提供一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三)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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