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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办理对象

外商投资企业

办理条件

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1000万美元)国家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制造业企业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办材料

1、中方投资者及其主管部门要求审批企业合同、章程的报告; 2、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核准文件; 3、合同、章程及附件(独资企业提供章程和申请表); 4、投资者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方投资者资信证明材料;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外方要提供银行存款证明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5、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经所在地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需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6、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各方委派书和董事身份证(复印件)、简历;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原件查看,留存复印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意见; 8、进口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规模型号、数量、单位、间地等); 9、经营场地证明; 10、审批机关需要的其它材料:如中方是以国有资产(非现金)投入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件;如企业经营范围涉及出口许可证、配额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提供有关部门同意的批准文件等(如:道路运输项目需提供交通部门的立项批件)。以上材料,未注明者,均需提供原件。 

办理程序

1、在江西省商务厅外资企业审批系统中填报相关材料;2将纸质材料提交县商务局内外资管理股; 3、组织审核; 4、审批。

办理时限

3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无收费

办理机构

定南县商务局

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办理地址

行政服务中心商务窗口

联系方式

电话0797—4280776

监督电话

0797—4291606

附表

 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事项涉及的相关政策法规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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