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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用电变更申请(减容、暂停、暂换、迁址、移表、暂拆、更名或过户、分户、并户、销户、改压、改类)
   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

高压用电变更申请(减容、暂停、暂换、迁址、移表、暂拆、更名或过户、分户、并户、销户、改压、改类)

办理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

办理对象

高压申请变更用电个人及企业

申办材料

1、企业法人身份证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3、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

办理程序

办理人出示证件 - 填写《高压业扩报装申请表》 - 经业扩人员现场勘察并确定供电方案 - 相关部门审核 - 用电方案答复客户 - 用户拿供电企业供电方案通知单自行委托具备电力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受电工程进行设计(电力工程设计单位资质需在供电企业进行审查备案) - 受电工程设计方案传送供电企业审批 - 供电企业相关部门审批 - 用户拿供电企业设计方案审批单自行委托具备高压受电工程安装资质的电力安装单位进行施工(电力工程安装单位资质需在供电企业进行审查备案) - 工程完工后由供电企业组织人员进行验收 - 工程验收合格后与供电企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 - 送电并投入使用    (备注:暂停、移表、暂拆、更名或者过户、销户、改类等不需要工程设计及施工的变更申请,供电企业直接受理。)

办理时限

供电方案答复时限: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1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部超过2个月,若不能确定供电方案,供电企业会与客户沟通并说明原因

收费依据及标准

江西省电力建设定额站赣电定[2009]6号

办理机构

定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中心

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办理地址

定南县大世界路1号

联系方式

4292962

监督电话

4299215

附表

低压供电方案通知单、低压客户用电查勘审批验收工作单、客户新装增容用电申请单

事项涉及的相关政策及解读

《供电营业规则》

   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力建设
  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供电营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8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四章 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六章 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
第七章 并网电厂
第八章 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九章 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
    第四条 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五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批。
    第七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八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的可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高压供电。
    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时,低压供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出规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备。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
    1、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2、用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
    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拨付。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以减少中间环节。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村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2、转供区域内的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3、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4、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下列规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三班制: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5、委托的费用,按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为保障用电安全,便于管理,用户应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在用电营业场所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再行协商确定。用户应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
    第二十一条 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止。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
    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1、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简称减容);
    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
    3、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
    4、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简称迁址);
    5、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
    6、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简称暂拆);
    7、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
    8、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的用户(简称分户);
    9、两户及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简称并户);
    10、合同到期终止用电(简称销户);
    11、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简称改压);
    12、改变用电类别(简称改类)。
    第二十三条 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但用户申明为永久性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二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为单一制电价计费;
    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用权。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
    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3、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
    4、在暂停期限内,用户申请恢复暂停用电容量用电时,须在预定恢复日前五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5、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14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须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必须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的暂换受电变压器;
    2、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千伏及以下的不得超过二个月,35千伏及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3、暂换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4、暂换变压器增加的容量不收取供电贴费,但对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迁址,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原址按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新址用电优先受理;
    2、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
    3、迁移后的新址在原供电点供电的,且新址用电容量不超过原址容量,新址用电不再收取供电贴费。新址用电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4、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增容办理;
    5、私自迁移用电地址而用电者,除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一律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
    2、移表所需的费用由用户负担;
    3、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执行暂拆;
    2、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暂拆期间,供电企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
    3、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业办理复装接电手续并按规定交付费用。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为该用户复装接电;
    4、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者,按新装手续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
    2、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
    3、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新用户应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经供电企业检查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
    第三十条 用户分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允许办理分户;
    2、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
    3、分立后的新用户应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
    4、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者,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
    5、分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
    6、分户后受电装置应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并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及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
    2、原用户应在并户前向供电企业结清债务;
    3、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总和;
    4、并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并户者负担;
    5、并户的受电装置应经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重新装表计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
    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
    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改为高一等级电压供电,且容量不变者,免收其供电贴费。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2、改为低一等级电压供电时,改压后的容量不大于原容量者,应收取两级电压供电贴费标准差额的供电贴费。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3、改压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压引起的用户外部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 用户改类,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受电装置内,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用电电价类别改变时,允许办理改类手续;
    2、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应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1项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2、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新装用电办理;
    3、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按违约用电处理。
                        第四章 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第三十八条 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审核。高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
    1、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2、用电负荷分布图;
    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4、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5、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6、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7、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8、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9、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10、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11、配电网络布置图;
    12、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
    13、供电企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的时间,对高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对低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核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应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
    第四十一条 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拒绝接电。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止或限制供电。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四十三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
    1、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2、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3、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4、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5、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6、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7、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但自第二次检验起,每次检验前用户须按规定交纳重复检验费。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业应派员装表接电。
    重复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用户建设临时性受电设施,需要供电企业施工的,其施工费用应由用户负担。
    第四十六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4、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九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应征得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三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1、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02赫兹;
    2、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四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2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3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GB/T1454993的规定。
    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六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GB/T155431995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做到统一安排。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五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五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
    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二条 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1)人身触电死亡;(2)导致电力系统停电;(3)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4)电气火灾;(5)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6)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十三条 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六十四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六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
    1、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
    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4、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
    5、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1、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确有窃电行为。
    第六十七条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六十八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3、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第六十九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六章 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
    第七十条 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
    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
    第七十一条 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第七十二条 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电能表及附件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加封并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可作为计费电能表。用户销户时,供电企业应将该设备交还用户。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七十三条 对1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的用户,应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柜(箱);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应有专用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电压互感器专用回路的电压降不得超过允许值。超过允许值时,应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更正。
    第七十四条 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第七十五条 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根据其容量按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
    第七十六条 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按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七十七条 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妥为保护,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计费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
    第七十八条 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能表保证金。供电企业对存入保证金的用户出具保证金凭证,用户应妥为保存。
    第七十九条 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查明原因。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在用户交付验表费后,供电企业应在七天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
    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验表费不退;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除退还验表费外,并应按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八十条 由于计费计量的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补收电量。补收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3、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
    退补期间,用户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
    第八十一条 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2、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
    3、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应先按正常月用电量交付电费。
    第八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
    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
    第八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
    由于用户的原因未能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时,可通知用户待期补抄或暂按前次用电量计收电费,待下次抄表时一并结清。因用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如期抄到计费电能表读数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用户得终止供电。
    第八十四条 基本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基本电费,可按实用天数(日用电不足24小时的,按一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三十分之一计算。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
    第八十五条 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其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企业加封的,不收基本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基本电费。用户专门为调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器、调相机等,不计收基本电费。
    在受电装置一次侧装有连锁装置互为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按可能同时使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其基本电费。
    第八十六条 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收费次数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一般每月不少于三次。对于银行划拨电费的,供电企业、用户、银行三方应签订电费划拨和结清的协议书。
    供用双方改变开户银行或帐号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十七条 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其用电容量,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如实际使用时间不足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可退还预收电费的二分之一;超过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预收电费不退;到约定期限时,得终止供电。
    第八十八条 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用户必须结清全部电费和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其他债务。否则,供电企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七章 并网电厂
    第八十九条 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容量、发电时间、上网电价、上网电量等达成电量购销意向性协议。
    第九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并网电量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1、并网方式、电能质量和发电时间;
    2、并网发电容量、年发电利用小时和年上网电量;
    3、计量方式和上网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4、电网提供的备用容量及计费标准;
    5、合同的有效期限;
    6、违约责任;
    7、双方认为必须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一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不得将自备电厂的电力向厂区外供电。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与供电企业签订电量购销合同。
    自备电厂如需伸入或跨越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区供电的,应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同意。

                          第八章 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九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1、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
    2、新建项目立项前双方签订的供电意向性协议;
    3、供电企业批复的供电方案;
    4、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
    5、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
    6、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7、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
    对用电量大的用户或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力调度协议等。
    第九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供用电合同书面形式可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类。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用电方式特殊的用户。
省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级的不同,分类制定出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的供用电合同。
    第九十四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必须依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
    1、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2、由于供电能力的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供用电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
    3、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4、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第九十五条 供用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单一制电价为四倍)给予赔偿。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2、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供电企业对外停电,用户应按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间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供电企业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
    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时,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3、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算,均按供电企业的事故记录及《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办理。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按实际时间计算。
    4、本条所指的电度电费按国家规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九十六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规定标准,而供电电压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变动幅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2、用户用电的功率因数未达到规定标准或其他用户原因引起的电压质量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3、电压变动超出允许变动幅度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电压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电压记录为准。
    第九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频率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2、频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频率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频率记录为准。
    第九十八条 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2、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
    第九十九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城乡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 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迄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三个月计算。
    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如用户要求继续使用者,按新装增容办理手续。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应承担高峰超用电力每次每千瓦1元和超用电量与现行电价电费五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4、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设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承担本条第2项规定的违约责任。
    5、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6、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应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九章 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一百零二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必须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约用电或窃电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予协助。
    第一百零五条 供电企业对检举、查获窃电或违约用电的有关人员应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电网经营企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省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本规则,在业务上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9964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
  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第十一条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章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十四条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四章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第二十一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电应当由用户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三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第二十八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五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六章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为,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电力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管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电力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度和监管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国务院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电力监管规章、规则。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电企业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中执行有关规章、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的情况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以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经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后,制订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建立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对电价实施监管。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发生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发生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 
   (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电力监管费。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供电监管办法

(电监会27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
  (二)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是重要电力用户和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两端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稳定、可靠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
  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依法保障任何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五)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或者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设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和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的标识,该标识应当固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区、供电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等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其他用电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信息。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和公开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在用户中依法开展供电满意度调查等供电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变更或者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1日电监会发布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 6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保障正常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的用电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电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标准为准则,对用户的电力使用进行检查。

第二章 检查内容与范围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户应当接受检查并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提供方便。用电检查的内容是:
    一、用户执行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章制度情况;
    二、用户受()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三、用户受()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四、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五、用户反事故措施;
    六、用户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进网作业安全状况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
    七、用户执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情况;
    八、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九、供用电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的情况;
    十、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十一、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
    十二、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第五条 用电检查的主要范围是用户受电装置,但被检查的用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检查的范围可延伸至相应目标所在处:
    一、有多类电价的;
    二、有自备电源设备(包括自备发电厂);
    三、有二次变压配电的;
    四、有违章现象需延伸检查的;
    五、有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的;
    六、发生影响电力系统事故需作调查的;
    七、用户要求帮助检查的;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用电检查。
    第六条 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资格

第七条 用电检查实行按省电网统一组织实施,分级管理的原则,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跨省电网、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在其用电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网内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网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申请、业务培训、资格考核和发证工作;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并颁发网内用电检查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督促检查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
    四、负责网内用电检查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 供电企业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管理制度。
    二、负责并组织实施下列工作:
    1.负责用户受()电装置工程电气图纸和有关资料的审查;
    2.负责用户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试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等事宜;
    3.负责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工程单位的资质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4.负责节约用电措施的推广应用;
    5.负责安全用电知识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
    6.参与对用户重大电气事故的调查;
    7.组织并网电源的并网安全检查和并网许可工作。
    三、根据实际需要,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用户的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根据用电检查工作需要,用电检查职务序列为一级用电检查员、二级用电检查员、三极用电检查员。
    第十一条 对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实行考核认定。用电检查资格分为:一级用电检查资格,二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类。
    第十二条 申请一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高级技师资格;或者具有电气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上连续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二级用电检查资格后,在用电检查岗位工作5年以上者。
    申请二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资格;或者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或者取得三级用电检查资格后,在用电检查岗位工作3年以上者。
    申请三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资格;或者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工作1年以上;或者已在用电检查岗位连续工作5年以上者。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资格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或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统一考试,合格后发给相应的《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用电检查资格证书》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四条 聘任为用电检查职务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二、己取得相应的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一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一级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二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二级及以上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三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三级及以上用电检查资格。
    三、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三级用电检查员仅能担任0.4千伏及以下电压受电的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二级用电检查员能担任1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一级用电检查员能担任22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员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执行用电检查任务前,用电检查人员应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查电工作终结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将《用电检查工作单》交回存档。
  《用电检查工作单》内容应包括:用户单位名称、用电检查人员姓名、检查项目及内容、检查日期、检查结果,以及用户代表签字等栏目。
    第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不得拒绝检查,并应派员随同配合检查。
    第十九条 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运行管理等方面有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者在电力使用上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用户并由用户代表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的,应责成用户拆除擅自接用的用电设备或改正其用电类别,停止侵害,并按规定追收其差额电费和加收电费;
    二、擅自超过注册或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成用户拆除或封存私增电力设备,停止侵害,并按规定追收基本电费和加收电费;
    三、超过计划分配的电力、电量指标用电的,应责成停止超用,按国家有关规定限制其所用电力并扣还其超用电量或按规定加收电费;
    四、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被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再次封存该电力设备,制止其使用,并按规定追收基本电费和加收电费;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合同(协议)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范围的用户受电设备的,应责成其改正,并按规定加收电费;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或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成用户当即拆除接线,停止侵害,并按规定加收电费。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场予以中止供电,制止其侵害,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电费。拒绝接受处理的,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检查纪律

第二十二条 用电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用电检查职责,赴用户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用电检查证》,并按《用电检查工作单》规定项目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应遵守用户的保卫保密规定,不得在检查现场替代用户进行电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用电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依法检查,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不以电谋私。违反本条规定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91日起施行。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或者指使、帮助他人窃电。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干扰、阻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分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供电监督人员。

  第七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依法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八条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的反窃电业务工作,应当推广和采用先进的反窃电技术和装备,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案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并加强用电检查工作。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前应当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经现场检查有证据确认当事人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对窃电行为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窃电者应当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对窃电者当场中止供电,并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故意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有证据的窃电行为应当在3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第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

  第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窃电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对窃电者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四条生产或者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电监督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依照本省司法机关关于盗窃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盗窃供电企业以外单位和个人电能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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