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办理依据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办理对象 | 1、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4、游泳场(馆); 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6、商场(店)、书店 7、候车(机、船)室 |
办理条件 | 1、公共场所的主要卫生指标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2、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4、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5、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应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并履行危害健康事故报告职责。 |
申办材料 | 1、卫生许可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 3、经营场所平面布局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周围环境条件等资料,生产场地的使用证明; 4、新、改、扩建项目须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及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意见; 5、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指标检测报告; 6、从业人员预防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7、公共场所经营卫生管理制度资料。 (注:以上材料需准备二份,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所有资料逐页加盖本单位印章。) |
办理程序 | 1、提出申请:申请人向行政服务中心县卫计委窗口咨询并提出申请,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行政服务中心县卫计委窗口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凭证; 2、行政服务中心县卫计委窗口将申报材料转县卫生监督所;县卫生监督所要派2名及以上卫生监督员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卫生学审查及现场卫生监督,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及综合评价意见后返回行政服务中心卫计委窗口; 3、行政服务中心卫计委窗口将申请材料及县卫监所监督审查意见汇总后,在1个工作日内呈报县卫计委法监股审核。 4、县卫计委法监股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委领导审批。县卫计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5、行政服务中心县卫计委窗口对获得批准单位,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依法不予许可的单位出具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办理时限 | 30个工作日(自受理日起到作出许可决定为20个工作日,颁发许可证件1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
收费标准 | 无 |
办理机构 | 定南县卫计委 |
办理时间 |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办理地址 | 定南县行政服务中心县卫计委窗口 |
联系方式 | 0797-4283296 |
监督电话 | 0797-4291843 |
附表 | 见附件《江西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
事项涉及的相关政策法规及解读 | 1、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1987年4月1日)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行政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