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
办理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 |
办理对象 |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 事业单位; |
办理条件 | (一) 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
申办材料 | (一)《广告经营登记申请表》。 |
办理程序 | 申请→登记机关受理、审查,→发证(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
办理时限 | 20天 |
收费依据 及标准 | 无 |
办理机构 | 定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广股 |
办理时间 |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办理地址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五楼商广股 |
联系方式 | 0797—4283962 |
监督电话 | 0797—4291219 |
附表 | 《广告经营登记申请表》、《广告经营变更登记申请表》、《广告经营注销登记申请表》 |
事项涉及的相关政策法规及解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 |
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广 告 准 则
第 三 章 广 告 活 动
第 四 章 广 告 的 审 查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广 告 活 动 , 促 进 广 告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社 会 经济 秩 序 , 发 挥 广 告 在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中 的 积 极 作 用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 应 当 遵 守本 法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 是 指 商 品 经 营 者 或 者 服 务 提 供 者 承 担 费 用 , 通 过 一 定 媒 介 和 形 式 直 接 或 者间 接 地 介 绍 自 己 所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的 商 业 广 告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主 , 是 指 为 推 销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告 的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经 营 者 , 是 指 受 委 托 提 供 广 告 设 计 、 制 作 、 代 理 服 务 的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或 者 个 人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发 布 者 , 是 指 为 广 告 主 或 者 广 告 主 委 托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发 布 广 告 的 法 人 或 者 其他 经 济 组 织 。
第 三 条 广 告 应 当 真 实 、 合 法 ,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
第 四 条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虚 假 的 内 容 , 不 得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
第 五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遵 循公 平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
第 二 章 广 告 准 则
第 七 条 广 告 内 容 应 当 有 利 于 人 民 的 身 心 健 康 , 促 进 商 品 和 服 务 质 量 的 提 高 , 保 护 消 费 者 的合 法 权 益 ,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和 职 业 道 德 , 维 护 国 家 的 尊 严 和 利 益 。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一 )使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 国 徽 、 国 歌 ;
(二 )使 用 国 家 机 关 和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名 义 ;
(三 )使 用 国 家 级 、 最 高 级 、 最 佳 等 用 语 ;
(四)妨 碍 社 会 安 定 和 危 害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五 )妨 碍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和 违 背 社 会 良 好 风 尚 ;
(六 )含 有 淫 秽 、 迷 信 、 恐 怖 、 暴 力 、 丑 恶 的 内 容 ;
(七 )含 有 民 族 、 种 族 、 宗 教 、 性 别 坡 视 的 内 容 ;
(八 )妨 碍 环 境 和 自 然 资 源 保 护 ;
(九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八 条 广 告 不 得 损 害 未 成 年 人 和 残 疾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
第 九 条 广 告 中 对 商 品 的 性 能 、 产 地 、 用 途 、 质 量 、 价 格 、 生 产 者 、 有 效 期 限 、 允 诺 或 者 对服务 的 内 容 、 形 式 、 质 量 、 价 格 、 允 诺 有 表 示 的 , 应 当 清 楚 、 明 白 。
广 告 中 表 明 推 销 商 品 、 提 供 服 务 附 带 赠 送 礼 品 的 , 应 当 标 明 赠 送 的 品 种 和 数 量 。
第 十 条 广 告 使 用 数 据 、 统 计 资 料 、 调 查 结 果 、 文 摘 、 引 用 语 , 应 当 真 实 、 准 确 , 并 表 明 出处 。
第 十 一 条 广 告 中 涉 及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专 利 方 法 的 , 应 当 标 明 专 利 号 和 专 利 种 类 。
未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 不 得 在 广 告 中 谎 称 取 得 专 利 权 。
禁 止 使 用 未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申 请 和 已 经 终 止 、 撤 销 、 无 效 的 专 利 做 广 告 。
第 十 二 条 广 告 不 得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第 十 三 条 广 告 应 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 能 够 使 消 费 者 辨 明 其 为 广 告 。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不 得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发 布 广 告 。 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发 布 的 广 告 应 当 有 广 告 标记 , 与 其 他 非 广 告 信 息 相 区 别 , 不 得 使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解 。
第 十 四 条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的 ;
(二 )说 明 治 愈 率 或 者 有 效 率 的 ;
(三 )与 其 他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的 功 效 和 安 全 性 比 较 的 ;
(四 )利 用 医 药 科 研 单 位 、 学 术 机 构 、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专 家 、 医 生 、 患 者 的 名 义 和 形 象 作 证 明的 ;
(五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十 五 条 药 品 广 告 的 内 容 必 须 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 为 准 。
国 家 规 定 的 应 当 在 医 生 指 导 下 使 用 的 治 疗 性 药 品 广 告 中 , 必 须 注 明 “ 按 医 生 处 方 购 买 和 使
用 。 ”
第 十 六 条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 毒 性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等 特 殊 药 品 , 不 得 做 广 告 。
第 十 七 条 农 药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使 用 无 毒 、 无 害 等 表 明 安 全 性 的 绝 对 化 断 言 的 ;
(二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的 ;
(三 )含 有 违 反 农 药 安 全 使 用 规 程 的 文 字 、 语 言 或 者 画 面 的 ;
(四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十 八 条 禁 止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报 纸 、 期 刊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
禁 止 在 各 类 等 候 室 、 影 剧 院 、 会 议 厅 堂 、 体 育 比 赛 场 馆 等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烟 草 广 告 。
烟 草 广 告 中 必 须 标 明 “ 吸 烟 有 害 健 康 ” 。
第 十 九 条 食 品 、 酒 类 、 化 妆 品 广 告 的 内 容 必 须 符 合 卫 生 许 可 的 事 项 , 并 不 得 使 用 医 疗 用 语
或 者 易 与 药 品 混 淆 的 用 语 。
第 三 章 广 告 活 动
第 二 十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之 间 在 广 告 活 动 中 应 当 依 法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 明确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第 二 十 一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在 广 告 活 动 中 进 行 任 何 形 式 的 不 正 当 竞争 。
第 二 十 二 条 广 告 主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所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应 当 符 合 广 告 主 的 经 营 范 围 。
第 二 十 三 条 广 告 主 委 托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
第 二 十 四 条 广 告 主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真 实 、 合法 、 有 效 的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一 )营 业 执 照 以 及 其 他 生 产 、 经 营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二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对 广 告 中 有 关 商 品 质 量 内 容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
(三 )确 认 广 告 内 容 真 实 性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发 布 广 告 需 要 经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的 , 还 应 当 提 供 有 关批 准 文 件 。
第 二 十 五 条 广 告 主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在 广 告 中 使 用 他 人 名 义 、 形 象 的 ,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他 人 的书 面 同 意 ; 使 用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名 义 、 形 象 的 ,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其监护 人 的 书 面 同 意 。
第 二 十 六 条 从 事 广 告 经 营 的 , 应 当 具 有 必 要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制 作 设 备 , 并 依 法 办 理 公 司或者 广 告 经 营 登 记 , 方 可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的 广 告 业 务 , 应 当 由 其 专 门 从 事 广 告 业 务 的 机 构 办 理 ,并依 法 办 理 兼 营 广 告 的 登 记 。
第 二 十 七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依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查 验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核 实 广 告 内容。 对 内 容 不 实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不 全 的 广 告 ,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提 供 设 计 、 制 作 、 代 理 服 务 , 广告 发布 者 不 得 发 布 。
第 二 十 八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 健 全 广 告 业 务 的 承 接 登 记、 审 核 、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第 二 十 九 条 广 告 收 费 应 当 合 理 、 公 开 , 收 费 标 准 和 收 费 办 法 应 当 向 物 价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门 备 案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应 当 公 布 其 收 费 标 准 和 收 费 办 法 。
第 三 十 条 广 告 发 布 者 向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提 供 的 媒 介 覆 盖 率 、 收 视 率 、 发 行 量 等 资 料 应当 真 实 。
第 三 十 一 条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的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 以 及 禁 止 发 布 广告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不 得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
(一 )利 用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 交 通 标 志 的 ;
(二 )影 响 市 政 公 共 设 施 、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 交 通 标 志 使 用 的 ;
(三 )妨 碍 生 产 或 者 人 民 生 活 , 损 害 市 容 市 貌 的 ;
(四 )国 家 机 关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名 胜 风 景 点 的 建 筑 控 制 地 带 ;
(五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禁 止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的 区 域 。
第 三 十 三 条 户 外 广 告 的 设 置 规 划 和 管 理 办 法 , 由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广 告 监 督管理 、 城 市 建 设 、 环 境 保 护 、 公 安 等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
第 四 章 广 告 的 审 查
第 三 十 四 条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报 纸 、 期 刊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发 布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 农 药、 兽 药 等 商 品 的 广 告 和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的 其 他 广 告 , 必 须 在 发 布 前 依 照 有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由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以 下 简 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对 广 告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 未 经审 查 , 不 得 发 布 。
第 三 十 五 条 广 告 主 申 请 广 告 审 查 ,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向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提 交 有 关 证 明文 件 。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 变 造 或 者 转 让 广 告 审 查 决 定 文 件 。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利 用 广 告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虚 假 宣 传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责 令 广 告 主 停 止 发 布 、 并 以 等 额 广 告 费 用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公 开 更 正 消 除 影 响 ,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并 处 广 告 费用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停 止 其 广 告 业 务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 使 购 买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的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 由 广 告 主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能 提 供 广 告 主 的 真 实 名 称 、 地 址 的 ,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民 事 责 任 。
社 会 团 体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在 虚 假 广 告 中 向 消 费 者 推 荐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使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受 到 损 害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三 十 九 条 发 布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公 开 更 正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停 止 其 广 告 业 务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发 布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九 条 至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的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公 开 更 正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可 以 并 处 广 告 费 用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发 布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广 告 发 布 者 改 正 , 处 以 一 千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至 第 十 七 长 、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 发 布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 农 药 、食品 、 酒 类 、 化 妆 品 广 告 的 ,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改 正 或 者 停 止 发 布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可 以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停 止 其 广 告 业 务 。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报 纸 、 期 刊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或 者 在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烟 草 广 告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可 以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未 经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审 查 批 准 , 发 布 广 告 的 , 由 广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四 条 广 告 主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的 罚 款 。
伪 造 、 变 造 或 者 转 让 广 告 审 查 决 定 文 件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一 万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五 条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对 违 法 的 广 告 内 容 作 出 审 查 批 准 决 定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 上 级 机 关 、 行 政 监 察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四 十 六 条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和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七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侵 权 行 为 之 一 的 , 依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一 )在 广 告 中 损 害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残 疾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的 ;
(二 )假 冒 他 人 专 利 的 ;
(三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
(四 )广 告 中 未 经 同 意 使 用 他 人 名 义 、 形 象 的 ;
(五 )其 他 侵 犯 他 人 合 法 民 事 权 益 的 。
第 四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作 出 处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直 接 向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在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当 事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以 在 接 到 复 议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复 议 机 关 逾 期 不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的 , 当 事人 可 以 在 复 议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在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法 自 1995年 2月 1日 起 施 行 。 本 法 施 行 前 制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广 告 的 法 律 、 法 规 的内 容 与 本 法 不 符 的 , 以 本 法 为 准
第 三 章 广 告 活 动
第 四 章 广 告 的 审 查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广 告 活 动 , 促 进 广 告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社 会 经济 秩 序 , 发 挥 广 告 在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中 的 积 极 作 用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 应 当 遵 守本 法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 是 指 商 品 经 营 者 或 者 服 务 提 供 者 承 担 费 用 , 通 过 一 定 媒 介 和 形 式 直 接 或 者间 接 地 介 绍 自 己 所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的 商 业 广 告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主 , 是 指 为 推 销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告 的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经 营 者 , 是 指 受 委 托 提 供 广 告 设 计 、 制 作 、 代 理 服 务 的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或 者 个 人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发 布 者 , 是 指 为 广 告 主 或 者 广 告 主 委 托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发 布 广 告 的 法 人 或 者 其他 经 济 组 织 。
第 三 条 广 告 应 当 真 实 、 合 法 ,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
第 四 条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虚 假 的 内 容 , 不 得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
第 五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遵 循公 平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
第 二 章 广 告 准 则
第 七 条 广 告 内 容 应 当 有 利 于 人 民 的 身 心 健 康 , 促 进 商 品 和 服 务 质 量 的 提 高 , 保 护 消 费 者 的合 法 权 益 ,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和 职 业 道 德 , 维 护 国 家 的 尊 严 和 利 益 。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一 )使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 国 徽 、 国 歌 ;
(二 )使 用 国 家 机 关 和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名 义 ;
(三 )使 用 国 家 级 、 最 高 级 、 最 佳 等 用 语 ;
(四 )妨 碍 社 会 安 定 和 危 害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五 )妨 碍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和 违 背 社 会 良 好 风 尚 ;
(六 )含 有 淫 秽 、 迷 信 、 恐 怖 、 暴 力 、 丑 恶 的 内 容 ;
(七 )含 有 民 族 、 种 族 、 宗 教 、 性 别 坡 视 的 内 容 ;
(八 )妨 碍 环 境 和 自 然 资 源 保 护 ;
(九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八 条 广 告 不 得 损 害 未 成 年 人 和 残 疾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
第 九 条 广 告 中 对 商 品 的 性 能 、 产 地 、 用 途 、 质 量 、 价 格 、 生 产 者 、 有 效 期 限 、 允 诺 或 者 对服务 的 内 容 、 形 式 、 质 量 、 价 格 、 允 诺 有 表 示 的 , 应 当 清 楚 、 明 白 。
广 告 中 表 明 推 销 商 品 、 提 供 服 务 附 带 赠 送 礼 品 的 , 应 当 标 明 赠 送 的 品 种 和 数 量 。
第 十 条 广 告 使 用 数 据 、 统 计 资 料 、 调 查 结 果 、 文 摘 、 引 用 语 , 应 当 真 实 、 准 确 , 并 表 明 出处 。
第 十 一 条 广 告 中 涉 及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专 利 方 法 的 , 应 当 标 明 专 利 号 和 专 利 种 类 。
未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 不 得 在 广 告 中 谎 称 取 得 专 利 权 。
禁 止 使 用 未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申 请 和 已 经 终 止 、 撤 销 、 无 效 的 专 利 做 广 告 。
第 十 二 条 广 告 不 得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第 十 三 条 广 告 应 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 能 够 使 消 费 者 辨 明 其 为 广 告 。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不 得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发 布 广 告 。 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发 布 的 广 告 应 当 有 广 告 标记 , 与 其 他 非 广 告 信 息 相 区 别 , 不 得 使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解 。
第 十 四 条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的 ;
(二 )说 明 治 愈 率 或 者 有 效 率 的 ;
(三 )与 其 他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的 功 效 和 安 全 性 比 较 的 ;
(四 )利 用 医 药 科 研 单 位 、 学 术 机 构 、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专 家 、 医 生 、 患 者 的 名 义 和 形 象 作 证 明的 ;
(五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十 五 条 药 品 广 告 的 内 容 必 须 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 为 准 。
国 家 规 定 的 应 当 在 医 生 指 导 下 使 用 的 治 疗 性 药 品 广 告 中 , 必 须 注 明 “ 按 医 生 处 方 购 买 和 使
用 。 ”
第 十 六 条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 毒 性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等 特 殊 药 品 , 不 得 做 广 告 。
第 十 七 条 农 药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使 用 无 毒 、 无 害 等 表 明 安 全 性 的 绝 对 化 断 言 的 ;
(二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的 ;
(三 )含 有 违 反 农 药 安 全 使 用 规 程 的 文 字 、 语 言 或 者 画 面 的 ;
(四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十 八 条 禁 止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报 纸 、 期 刊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
禁 止 在 各 类 等 候 室 、 影 剧 院 、 会 议 厅 堂 、 体 育 比 赛 场 馆 等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烟 草 广 告 。
烟 草 广 告 中 必 须 标 明 “ 吸 烟 有 害 健 康 ” 。
第 十 九 条 食 品 、 酒 类 、 化 妆 品 广 告 的 内 容 必 须 符 合 卫 生 许 可 的 事 项 , 并 不 得 使 用 医 疗 用 语
或 者 易 与 药 品 混 淆 的 用 语 。
第 三 章 广 告 活 动
第 二 十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之 间 在 广 告 活 动 中 应 当 依 法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 明确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第 二 十 一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在 广 告 活 动 中 进 行 任 何 形 式 的 不 正 当 竞争 。
第 二 十 二 条 广 告 主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所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应 当 符 合 广 告 主 的 经 营 范 围 。
第 二 十 三 条 广 告 主 委 托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
第 二 十 四 条 广 告 主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真 实 、 合法 、 有 效 的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一 )营 业 执 照 以 及 其 他 生 产 、 经 营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二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对 广 告 中 有 关 商 品 质 量 内 容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
(三 )确 认 广 告 内 容 真 实 性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发 布 广 告 需 要 经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的 , 还 应 当 提 供 有 关批 准 文 件 。
第 二 十 五 条 广 告 主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在 广 告 中 使 用 他 人 名 义 、 形 象 的 ,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他 人 的书 面 同 意 ; 使 用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名 义 、 形 象 的 ,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其监护 人 的 书 面 同 意 。
第 二 十 六 条 从 事 广 告 经 营 的 , 应 当 具 有 必 要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制 作 设 备 , 并 依 法 办 理 公 司或者 广 告 经 营 登 记 , 方 可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的 广 告 业 务 , 应 当 由 其 专 门 从 事 广 告 业 务 的 机 构 办 理 ,并依 法 办 理 兼 营 广 告 的 登 记 。
第 二 十 七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依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查 验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核 实 广 告 内容。 对 内 容 不 实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不 全 的 广 告 ,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提 供 设 计 、 制 作 、 代 理 服 务 , 广告 发布 者 不 得 发 布 。
第 二 十 八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 健 全 广 告 业 务 的 承 接 登 记、 审 核 、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第 二 十 九 条 广 告 收 费 应 当 合 理 、 公 开 , 收 费 标 准 和 收 费 办 法 应 当 向 物 价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门 备 案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应 当 公 布 其 收 费 标 准 和 收 费 办 法 。
第 三 十 条 广 告 发 布 者 向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提 供 的 媒 介 覆 盖 率 、 收 视 率 、 发 行 量 等 资 料 应当 真 实 。
第 三 十 一 条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的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 以 及 禁 止 发 布 广告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不 得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
(一 )利 用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 交 通 标 志 的 ;
(二 )影 响 市 政 公 共 设 施 、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 交 通 标 志 使 用 的 ;
(三 )妨 碍 生 产 或 者 人 民 生 活 , 损 害 市 容 市 貌 的 ;
(四 )国 家 机 关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名 胜 风 景 点 的 建 筑 控 制 地 带 ;
(五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禁 止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的 区 域 。
第 三 十 三 条 户 外 广 告 的 设 置 规 划 和 管 理 办 法 , 由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广 告 监 督管理 、 城 市 建 设 、 环 境 保 护 、 公 安 等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
第 四 章 广 告 的 审 查
第 三 十 四 条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报 纸 、 期 刊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发 布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 农 药、 兽 药 等 商 品 的 广 告 和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的 其 他 广 告 , 必 须 在 发 布 前 依 照 有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由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以 下 简 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对 广 告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 未 经审 查 , 不 得 发 布 。
第 三 十 五 条 广 告 主 申 请 广 告 审 查 ,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向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提 交 有 关 证 明文 件 。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 变 造 或 者 转 让 广 告 审 查 决 定 文 件 。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利 用 广 告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虚 假 宣 传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责 令 广 告 主 停 止 发 布 、 并 以 等 额 广 告 费 用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公 开 更 正 消 除 影 响 ,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并 处 广 告 费用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停 止 其 广 告 业 务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 使 购 买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的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 由 广 告 主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能 提 供 广 告 主 的 真 实 名 称 、 地 址 的 ,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民 事 责 任 。
社 会 团 体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在 虚 假 广 告 中 向 消 费 者 推 荐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使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受 到 损 害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三 十 九 条 发 布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公 开 更 正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停 止 其 广 告 业 务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发 布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九 条 至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的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公 开 更 正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可 以 并 处 广 告 费 用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发 布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广 告 发 布 者 改 正 , 处 以 一 千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至 第 十 七 长 、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 发 布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 农 药 、食品 、 酒 类 、 化 妆 品 广 告 的 ,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改 正 或 者 停 止 发 布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可 以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停 止 其 广 告 业 务 。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报 纸 、 期 刊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或 者 在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烟 草 广 告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可 以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未 经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审 查 批 准 , 发 布 广 告 的 , 由 广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四 条 广 告 主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的 罚 款 。
伪 造 、 变 造 或 者 转 让 广 告 审 查 决 定 文 件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一 万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五 条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对 违 法 的 广 告 内 容 作 出 审 查 批 准 决 定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 上 级 机 关 、 行 政 监 察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四 十 六 条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和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七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侵 权 行 为 之 一 的 , 依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一 )在 广 告 中 损 害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残 疾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的 ;
(二 )假 冒 他 人 专 利 的 ;
(三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
(四 )广 告 中 未 经 同 意 使 用 他 人 名 义 、 形 象 的 ;
(五 )其 他 侵 犯 他 人 合 法 民 事 权 益 的 。
第 四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作 出 处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直 接 向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在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当 事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以 在 接 到 复 议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复 议 机 关 逾 期 不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的 , 当 事人 可 以 在 复 议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在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法 自 1995年 2月 1日 起 施 行 。 本 法 施 行 前 制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广 告 的 法 律 、 法 规 的内 容 与 本 法 不 符 的 , 以 本 法 为 准
第 二 章 广 告 准 则
第 三 章 广 告 活 动
第 四 章 广 告 的 审 查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广 告 活 动 , 促 进 广 告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社 会 经济 秩 序 , 发 挥 广 告 在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中 的 积 极 作 用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 应 当 遵 守本 法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 是 指 商 品 经 营 者 或 者 服 务 提 供 者 承 担 费 用 , 通 过 一 定 媒 介 和 形 式 直 接 或 者间 接 地 介 绍 自 己 所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的 商 业 广 告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主 , 是 指 为 推 销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告 的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经 营 者 , 是 指 受 委 托 提 供 广 告 设 计 、 制 作 、 代 理 服 务 的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或 者 个 人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发 布 者 , 是 指 为 广 告 主 或 者 广 告 主 委 托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发 布 广 告 的 法 人 或 者 其他 经 济 组 织 。
第 三 条 广 告 应 当 真 实 、 合 法 ,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
第 四 条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虚 假 的 内 容 , 不 得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
第 五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遵 循公 平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
第 二 章 广 告 准 则
第 七 条 广 告 内 容 应 当 有 利 于 人 民 的 身 心 健 康 , 促 进 商 品 和 服 务 质 量 的 提 高 , 保 护 消 费 者 的合 法 权 益 ,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和 职 业 道 德 , 维 护 国 家 的 尊 严 和 利 益 。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一 )使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 国 徽 、 国 歌 ;
(二 )使 用 国 家 机 关 和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名 义 ;
(三 )使 用 国 家 级 、 最 高 级 、 最 佳 等 用 语 ;
(四 )妨 碍 社 会 安 定 和 危 害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五 )妨 碍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和 违 背 社 会 良 好 风 尚 ;
(六 )含 有 淫 秽 、 迷 信 、 恐 怖 、 暴 力 、 丑 恶 的 内 容 ;
(七 )含 有 民 族 、 种 族 、 宗 教 、 性 别 坡 视 的 内 容 ;
(八 )妨 碍 环 境 和 自 然 资 源 保 护 ;
(九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八 条 广 告 不 得 损 害 未 成 年 人 和 残 疾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
第 九 条 广 告 中 对 商 品 的 性 能 、 产 地 、 用 途 、 质 量 、 价 格 、 生 产 者 、 有 效 期 限 、 允 诺 或 者 对服务 的 内 容 、 形 式 、 质 量 、 价 格 、 允 诺 有 表 示 的 , 应 当 清 楚 、 明 白 。
广 告 中 表 明 推 销 商 品 、 提 供 服 务 附 带 赠 送 礼 品 的 , 应 当 标 明 赠 送 的 品 种 和 数 量 。
第 十 条 广 告 使 用 数 据 、 统 计 资 料 、 调 查 结 果 、 文 摘 、 引 用 语 , 应 当 真 实 、 准 确 , 并 表 明 出处 。
第 十 一 条 广 告 中 涉 及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专 利 方 法 的 , 应 当 标 明 专 利 号 和 专 利 种 类 。
未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 不 得 在 广 告 中 谎 称 取 得 专 利 权 。
禁 止 使 用 未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申 请 和 已 经 终 止 、 撤 销 、 无 效 的 专 利 做 广 告 。
第 十 二 条 广 告 不 得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第 十 三 条 广 告 应 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 能 够 使 消 费 者 辨 明 其 为 广 告 。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不 得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发 布 广 告 。 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发 布 的 广 告 应 当 有 广 告 标记 , 与 其 他 非 广 告 信 息 相 区 别 , 不 得 使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解 。
第 十 四 条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的 ;
(二 )说 明 治 愈 率 或 者 有 效 率 的 ;
(三 )与 其 他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的 功 效 和 安 全 性 比 较 的 ;
(四 )利 用 医 药 科 研 单 位 、 学 术 机 构 、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专 家 、 医 生 、 患 者 的 名 义 和 形 象 作 证 明的 ;
(五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十 五 条 药 品 广 告 的 内 容 必 须 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 为 准 。
国 家 规 定 的 应 当 在 医 生 指 导 下 使 用 的 治 疗 性 药 品 广 告 中 , 必 须 注 明 “ 按 医 生 处 方 购 买 和 使
用 。 ”
第 十 六 条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 毒 性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等 特 殊 药 品 , 不 得 做 广 告 。
第 十 七 条 农 药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使 用 无 毒 、 无 害 等 表 明 安 全 性 的 绝 对 化 断 言 的 ;
(二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的 ;
(三 )含 有 违 反 农 药 安 全 使 用 规 程 的 文 字 、 语 言 或 者 画 面 的 ;
(四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十 八 条 禁 止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报 纸 、 期 刊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
禁 止 在 各 类 等 候 室 、 影 剧 院 、 会 议 厅 堂 、 体 育 比 赛 场 馆 等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烟 草 广 告 。
烟 草 广 告 中 必 须 标 明 “ 吸 烟 有 害 健 康 ” 。
第 十 九 条 食 品 、 酒 类 、 化 妆 品 广 告 的 内 容 必 须 符 合 卫 生 许 可 的 事 项 , 并 不 得 使 用 医 疗 用 语
或 者 易 与 药 品 混 淆 的 用 语 。
第 三 章 广 告 活 动
第 二 十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之 间 在 广 告 活 动 中 应 当 依 法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 明确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第 二 十 一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在 广 告 活 动 中 进 行 任 何 形 式 的 不 正 当 竞争 。
第 二 十 二 条 广 告 主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所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应 当 符 合 广 告 主 的 经 营 范 围 。
第 二 十 三 条 广 告 主 委 托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
第 二 十 四 条 广 告 主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真 实 、 合法 、 有 效 的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一 )营 业 执 照 以 及 其 他 生 产 、 经 营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二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对 广 告 中 有 关 商 品 质 量 内 容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
(三 )确 认 广 告 内 容 真 实 性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发 布 广 告 需 要 经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的 , 还 应 当 提 供 有 关批 准 文 件 。
第 二 十 五 条 广 告 主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在 广 告 中 使 用 他 人 名 义 、 形 象 的 ,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他 人 的书 面 同 意 ; 使 用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名 义 、 形 象 的 ,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其监护 人 的 书 面 同 意 。
第 二 十 六 条 从 事 广 告 经 营 的 , 应 当 具 有 必 要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制 作 设 备 , 并 依 法 办 理 公 司或者 广 告 经 营 登 记 , 方 可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的 广 告 业 务 , 应 当 由 其 专 门 从 事 广 告 业 务 的 机 构 办 理 ,并依 法 办 理 兼 营 广 告 的 登 记 。
第 二 十 七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依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查 验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核 实 广 告 内容。 对 内 容 不 实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不 全 的 广 告 ,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提 供 设 计 、 制 作 、 代 理 服 务 , 广告 发布 者 不 得 发 布 。
第 二 十 八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 健 全 广 告 业 务 的 承 接 登 记、 审 核 、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第 二 十 九 条 广 告 收 费 应 当 合 理 、 公 开 , 收 费 标 准 和 收 费 办 法 应 当 向 物 价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门 备 案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应 当 公 布 其 收 费 标 准 和 收 费 办 法 。
第 三 十 条 广 告 发 布 者 向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提 供 的 媒 介 覆 盖 率 、 收 视 率 、 发 行 量 等 资 料 应当 真 实 。
第 三 十 一 条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的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 以 及 禁 止 发 布 广告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不 得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
(一 )利 用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 交 通 标 志 的 ;
(二 )影 响 市 政 公 共 设 施 、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 交 通 标 志 使 用 的 ;
(三 )妨 碍 生 产 或 者 人 民 生 活 , 损 害 市 容 市 貌 的 ;
(四 )国 家 机 关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名 胜 风 景 点 的 建 筑 控 制 地 带 ;
(五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禁 止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的 区 域 。
第 三 十 三 条 户 外 广 告 的 设 置 规 划 和 管 理 办 法 , 由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广 告 监 督管理 、 城 市 建 设 、 环 境 保 护 、 公 安 等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
第 四 章 广 告 的 审 查
第 三 十 四 条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报 纸 、 期 刊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发 布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 农 药、 兽 药 等 商 品 的 广 告 和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的 其 他 广 告 , 必 须 在 发 布 前 依 照 有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由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以 下 简 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对 广 告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 未 经审 查 , 不 得 发 布 。
第 三 十 五 条 广 告 主 申 请 广 告 审 查 ,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向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提 交 有 关 证 明文 件 。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 变 造 或 者 转 让 广 告 审 查 决 定 文 件 。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利 用 广 告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虚 假 宣 传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责 令 广 告 主 停 止 发 布 、 并 以 等 额 广 告 费 用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公 开 更 正 消 除 影 响 ,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并 处 广 告 费用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停 止 其 广 告 业 务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 使 购 买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的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 由 广 告 主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能 提 供 广 告 主 的 真 实 名 称 、 地 址 的 ,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民 事 责 任 。
社 会 团 体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在 虚 假 广 告 中 向 消 费 者 推 荐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使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受 到 损 害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三 十 九 条 发 布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公 开 更 正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停 止 其 广 告 业 务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发 布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九 条 至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的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公 开 更 正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可 以 并 处 广 告 费 用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发 布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广 告 发 布 者 改 正 , 处 以 一 千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至 第 十 七 长 、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 发 布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 农 药 、食品 、 酒 类 、 化 妆 品 广 告 的 ,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改 正 或 者 停 止 发 布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可 以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停 止 其 广 告 业 务 。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报 纸 、 期 刊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或 者 在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烟 草 广 告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可 以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未 经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审 查 批 准 , 发 布 广 告 的 , 由 广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四 条 广 告 主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的 罚 款 。
伪 造 、 变 造 或 者 转 让 广 告 审 查 决 定 文 件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一 万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五 条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对 违 法 的 广 告 内 容 作 出 审 查 批 准 决 定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 上 级 机 关 、 行 政 监 察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四 十 六 条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和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七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侵 权 行 为 之 一 的 , 依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一 )在 广 告 中 损 害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残 疾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的 ;
(二 )假 冒 他 人 专 利 的 ;
(三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
(四 )广 告 中 未 经 同 意 使 用 他 人 名 义 、 形 象 的 ;
(五 )其 他 侵 犯 他 人 合 法 民 事 权 益 的 。
第 四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作 出 处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直 接 向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在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当 事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以 在 接 到 复 议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复 议 机 关 逾 期 不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的 , 当 事人 可 以 在 复 议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在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法 自 1995年 2月 1日 起 施 行 。 本 法 施 行 前 制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广 告 的 法 律 、 法 规 的内 容 与 本 法 不 符 的 , 以 本 法 为 准
第 三 章 广 告 活 动
第 四 章 广 告 的 审 查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广 告 活 动 , 促 进 广 告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社 会 经济 秩 序 , 发 挥 广 告 在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中 的 积 极 作 用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 应 当 遵 守本 法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 是 指 商 品 经 营 者 或 者 服 务 提 供 者 承 担 费 用 , 通 过 一 定 媒 介 和 形 式 直 接 或 者间 接 地 介 绍 自 己 所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的 商 业 广 告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主 , 是 指 为 推 销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告 的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经 营 者 , 是 指 受 委 托 提 供 广 告 设 计 、 制 作 、 代 理 服 务 的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或 者 个 人 。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发 布 者 , 是 指 为 广 告 主 或 者 广 告 主 委 托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发 布 广 告 的 法 人 或 者 其他 经 济 组 织 。
第 三 条 广 告 应 当 真 实 、 合 法 ,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
第 四 条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虚 假 的 内 容 , 不 得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
第 五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遵 循公 平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
第 二 章 广 告 准 则
第 七 条 广 告 内 容 应 当 有 利 于 人 民 的 身 心 健 康 , 促 进 商 品 和 服 务 质 量 的 提 高 , 保 护 消 费 者 的合 法 权 益 ,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和 职 业 道 德 , 维 护 国 家 的 尊 严 和 利 益 。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一 )使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 国 徽 、 国 歌 ;
(二 )使 用 国 家 机 关 和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名 义 ;
(三 )使 用 国 家 级 、 最 高 级 、 最 佳 等 用 语 ;
(四 )妨 碍 社 会 安 定 和 危 害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五 )妨 碍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和 违 背 社 会 良 好 风 尚 ;
(六 )含 有 淫 秽 、 迷 信 、 恐 怖 、 暴 力 、 丑 恶 的 内 容 ;
(七 )含 有 民 族 、 种 族 、 宗 教 、 性 别 坡 视 的 内 容 ;
(八 )妨 碍 环 境 和 自 然 资 源 保 护 ;
(九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八 条 广 告 不 得 损 害 未 成 年 人 和 残 疾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
第 九 条 广 告 中 对 商 品 的 性 能 、 产 地 、 用 途 、 质 量 、 价 格 、 生 产 者 、 有 效 期 限 、 允 诺 或 者 对服务 的 内 容 、 形 式 、 质 量 、 价 格 、 允 诺 有 表 示 的 , 应 当 清 楚 、 明 白 。
广 告 中 表 明 推 销 商 品 、 提 供 服 务 附 带 赠 送 礼 品 的 , 应 当 标 明 赠 送 的 品 种 和 数 量 。
第 十 条 广 告 使 用 数 据 、 统 计 资 料 、 调 查 结 果 、 文 摘 、 引 用 语 , 应 当 真 实 、 准 确 , 并 表 明 出处 。
第 十 一 条 广 告 中 涉 及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专 利 方 法 的 , 应 当 标 明 专 利 号 和 专 利 种 类 。
未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 不 得 在 广 告 中 谎 称 取 得 专 利 权 。
禁 止 使 用 未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申 请 和 已 经 终 止 、 撤 销 、 无 效 的 专 利 做 广 告 。
第 十 二 条 广 告 不 得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第 十 三 条 广 告 应 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 能 够 使 消 费 者 辨 明 其 为 广 告 。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不 得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发 布 广 告 。 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发 布 的 广 告 应 当 有 广 告 标记 , 与 其 他 非 广 告 信 息 相 区 别 , 不 得 使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解 。
第 十 四 条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的 ;
(二 )说 明 治 愈 率 或 者 有 效 率 的 ;
(三 )与 其 他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的 功 效 和 安 全 性 比 较 的 ;
(四 )利 用 医 药 科 研 单 位 、 学 术 机 构 、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专 家 、 医 生 、 患 者 的 名 义 和 形 象 作 证 明的 ;
(五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十 五 条 药 品 广 告 的 内 容 必 须 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 为 准 。
国 家 规 定 的 应 当 在 医 生 指 导 下 使 用 的 治 疗 性 药 品 广 告 中 , 必 须 注 明 “ 按 医 生 处 方 购 买 和 使
用 。 ”
第 十 六 条 麻 醉 药 品 、 精 神 药 品 、 毒 性 药 品 、 放 射 性 药 品 等 特 殊 药 品 , 不 得 做 广 告 。
第 十 七 条 农 药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使 用 无 毒 、 无 害 等 表 明 安 全 性 的 绝 对 化 断 言 的 ;
(二 )含 有 不 科 学 的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的 ;
(三 )含 有 违 反 农 药 安 全 使 用 规 程 的 文 字 、 语 言 或 者 画 面 的 ;
(四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十 八 条 禁 止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报 纸 、 期 刊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
禁 止 在 各 类 等 候 室 、 影 剧 院 、 会 议 厅 堂 、 体 育 比 赛 场 馆 等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烟 草 广 告 。
烟 草 广 告 中 必 须 标 明 “ 吸 烟 有 害 健 康 ” 。
第 十 九 条 食 品 、 酒 类 、 化 妆 品 广 告 的 内 容 必 须 符 合 卫 生 许 可 的 事 项 , 并 不 得 使 用 医 疗 用 语
或 者 易 与 药 品 混 淆 的 用 语 。
第 三 章 广 告 活 动
第 二 十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之 间 在 广 告 活 动 中 应 当 依 法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 明确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第 二 十 一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在 广 告 活 动 中 进 行 任 何 形 式 的 不 正 当 竞争 。
第 二 十 二 条 广 告 主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所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应 当 符 合 广 告 主 的 经 营 范 围 。
第 二 十 三 条 广 告 主 委 托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
第 二 十 四 条 广 告 主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真 实 、 合法 、 有 效 的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
(一 )营 业 执 照 以 及 其 他 生 产 、 经 营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二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对 广 告 中 有 关 商 品 质 量 内 容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
(三 )确 认 广 告 内 容 真 实 性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发 布 广 告 需 要 经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的 , 还 应 当 提 供 有 关批 准 文 件 。
第 二 十 五 条 广 告 主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在 广 告 中 使 用 他 人 名 义 、 形 象 的 ,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他 人 的书 面 同 意 ; 使 用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名 义 、 形 象 的 ,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其监护 人 的 书 面 同 意 。
第 二 十 六 条 从 事 广 告 经 营 的 , 应 当 具 有 必 要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制 作 设 备 , 并 依 法 办 理 公 司或者 广 告 经 营 登 记 , 方 可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
广 播 电 台 、 电 视 台 、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的 广 告 业 务 , 应 当 由 其 专 门 从 事 广 告 业 务 的 机 构 办 理 ,并依 法 办 理 兼 营 广 告 的 登 记 。
第 二 十 七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依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查 验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核 实 广 告 内容。 对 内 容 不 实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不 全 的 广 告 ,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提 供 设 计 、 制 作 、 代 理 服 务 , 广告 发布 者 不 得 发 布 。
第 二 十 八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 健 全 广 告 业 务 的 承 接 登 记、 审 核 、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第 二 十 九 条 广 告 收 费 应 当 合 理 、 公 开 , 收 费 标 准 和 收 费 办 法 应 当 向 物 价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门 备 案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应 当 公 布 其 收 费 标 准 和 收 费 办 法 。
第 三 十 条 广 告 发 布 者 向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提 供 的 媒 介 覆 盖 率 、 收 视 率 、 发 行 量 等 资 料 应当 真 实 。
第 三 十 一 条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的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 以 及 禁 止 发 布 广告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不 得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广 告 。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
(一 )利 用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 交 通 标 志 的 ;
(二 )影 响 市 政 公 共 设 施 、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 交 通 标 志 使 用 的 ;
(三 )妨 碍 生 产 或 者 人 民 生 活 , 损 害 市 容 市 貌 的 ;
(四 )国 家 机 关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名 胜 风 景 点 的 建 筑 控 制 地 带 ;
(五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禁 止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的 区 域 。
第 三 十 三 条 户 外 广 告 的 设 置 规 划 和 管 理 办 法 , 由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广 告 监 督管理 、 城 市 建 设 、 环 境 保 护 、 公 安 等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
第 四 章 广 告 的 审 查
第 三 十 四 条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报 纸 、 期 刊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发 布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 农 药、 兽 药 等 商 品 的 广 告 和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的 其 他 广 告 , 必 须 在 发 布 前 依 照 有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由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以 下 简 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对 广 告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 未 经审 查 , 不 得 发 布 。
第 三 十 五 条 广 告 主 申 请 广 告 审 查 ,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向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提 交 有 关 证 明文 件 。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 变 造 或 者 转 让 广 告 审 查 决 定 文 件 。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利 用 广 告 对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作 虚 假 宣 传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责 令 广 告 主 停 止 发 布 、 并 以 等 额 广 告 费 用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公 开 更 正 消 除 影 响 ,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并 处 广 告 费用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停 止 其 广 告 业 务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 使 购 买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的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 由 广 告 主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 制 作 、 发 布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能 提 供 广 告 主 的 真 实 名 称 、 地 址 的 ,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民 事 责 任 。
社 会 团 体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在 虚 假 广 告 中 向 消 费 者 推 荐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使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受 到 损 害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三 十 九 条 发 布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公 开 更 正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停 止 其 广 告 业 务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发 布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九 条 至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的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公 开 更 正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可 以 并 处 广 告 费 用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发 布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广 告 发 布 者 改 正 , 处 以 一 千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至 第 十 七 长 、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 发 布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 农 药 、食品 、 酒 类 、 化 妆 品 广 告 的 ,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改 正 或 者 停 止 发 布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可 以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停 止 其 广 告 业 务 。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报 纸 、 期 刊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或 者 在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烟 草 广 告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 可 以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未 经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审 查 批 准 , 发 布 广 告 的 , 由 广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停 止 发 布 ,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四 条 广 告 主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的 罚 款 。
伪 造 、 变 造 或 者 转 让 广 告 审 查 决 定 文 件 的 ,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一 万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五 条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对 违 法 的 广 告 内 容 作 出 审 查 批 准 决 定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 上 级 机 关 、 行 政 监 察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四 十 六 条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和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七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侵 权 行 为 之 一 的 , 依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一 )在 广 告 中 损 害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残 疾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的 ;
(二 )假 冒 他 人 专 利 的 ;
(三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
(四 )广 告 中 未 经 同 意 使 用 他 人 名 义 、 形 象 的 ;
(五 )其 他 侵 犯 他 人 合 法 民 事 权 益 的 。
第 四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作 出 处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直 接 向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在 接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当 事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以 在 接 到 复 议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复 议 机 关 逾 期 不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的 , 当 事人 可 以 在 复 议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在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法 自 1995年 2月 1日 起 施 行 。 本 法 施 行 前 制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广 告 的 法 律 、 法 规 的内 容 与 本 法 不 符 的 , 以 本 法 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