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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职业培训
   办事指南

 

事项名称

免费职业培训

办理依据

赣府发[2005]21号

办理对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复退军人、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困难人员

办理条件

男不得小于16周岁大于60周岁;女不得小于16周岁大于50周岁

申办材料

1.《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一张二寸免冠照片

4.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创业培训)

办理程序

本人申请,填写《SIYB入学登记表》,批准

办理时限

受理申办当月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理机构

定南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

办理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办理地址

定南县行政服务中心

联系方式

0797-4292822

监督电话

0797-4292822

附件

创业培训(SIYB)入学登记表及流程

事项涉及的相关政策法规及解读

赣劳社就[2006]15号、赣人社发[2012]97

   政策规定
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发[2005]21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赣劳社就[2006]15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市委宣传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经贸委、教育局、民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察局、农业局、建设局、统计局、卫生局、工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委员会)、人行各市中心支行、国税局、地税局、编办、内贸行业主管部门、总工会、团市委、妇联: 
  为贯彻落实《江西省人 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赣府发[2005]21号,以下简称《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严格按照《意见》规定的范围,免费发放《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意见》规定的相应扶持政策。 
  在国发[2005]36号文件下发之日(2005114)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样式、印制及发放对象界定等具体事宜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意见》另文规定。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符合《意见》规定的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向申请对象所在社区或企业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设区市城区范围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和管理,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和管理。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就业后,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再就业优惠证》上要具体标注有效期限。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由发证部门负责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 
  (三)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劳动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对优惠政策落实和《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的专项检查,对出租、转让、伪造《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个人和单位,要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政策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及向有关部门反映。 
  ()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就业再就业资金解决。 
  (六)《意见》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11日起开始执行。各项政策的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1231。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地要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按《意见》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 
  二、关于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七)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八)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收费项目仍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53号)执行。对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凭《再就业优惠证》可按照《意见》规定,自创办之日起,一年内减半缴纳房租费和水电费,三年内免缴物管费、卫生费、治安费。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平等自愿原则以最低标准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工商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凭《毕业证》,经收费单位审核,自其在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按前款规定免收相应行政事业性收费。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九)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留学回国人员以及进城创业且进行了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者,可凭《再就业优惠证》、《退役军人证》、失业登记证明或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符合条件的人员也可直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 
  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在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经基层相关部门进行资信评估,可以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免除反担保手续;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设区市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可申请小额贷款并免除反担保手续。 
  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通知》)执行。 
  (十)各地建设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安排一定比例租赁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各类社区创业项目,各地要统筹规划,在经营场地安排、优惠政策落实、创业资金等方面,为创业人员提供便捷服务。 
  (十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十二)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意见》规定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三)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意见》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十四)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新增加的就业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具体办法按《小额担保贷款通知》执行。 
  四、关于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十五)各地要通过帮助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等措施,促进灵活就业人员稳定就业。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并进行就业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按以下程序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贴。 
  1.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申报就业,并凭《再就业优惠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申请。 
  2.由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核实其就业情况,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并为其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3.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可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本人。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和具体拨付办法按《意见》的相关规定和《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五、关于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 
  (十六)各地要完善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制度,按照《意见》规定的范围,认定就业困难对象。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对象,由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上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摸清就业困难对象底数,并逐一建立台账。社区居委会要积极协助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做好这项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制定就业援助计划,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专人帮扶,提供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凡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首先满足困难对象就业的需要。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对象,及时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七)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与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补贴手续由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或个人所在街道凭《再就业优惠证》和劳动合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但其中的“4050”人员工作超过三年的,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和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应的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具体拨付办法按《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六、关于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十八)各地要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出明确的措施和工作要求。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应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应免费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帮助指导和相关服务;对各地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还应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上述各项免费服务所需资金由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各设区市要制定免费就业服务年度计划,并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行职业介绍补贴与免费服务绩效挂钩的管理制度,对各个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免费就业服务的对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定期对其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考核,按照开展免费服务的绩效拨付资金。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积极为求职者提供诚信的就业服务。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社会办定点职业中介机构向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其他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服务的,可按其实际介绍就业成功人数,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的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及具体拨付办法按照《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十九)广泛动员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社会各方面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要通过招标或资质认定等办法,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社会认可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将定点培训机构名单向全社会公布。定点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和管理按原办法执行。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或创业培训,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培训对象生活确有困难、无力垫付可报销补贴部分的,可采取帮扶措施。定点培训机构要充分发挥作用,积极落实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及具体拨付办法按《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期制订上述人员的年度就业再就业培训计划,作出相应的资金预算并制定考核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的具体办法。对定点机构的培训服务,要会同有关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任务考核、质量评估、财务审计和公示。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完成任务好的定点机构可增加其承担的培训任务;对完成任务不好的应进行批评、限期整改,资金相应调减;对弄虚作假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二十)各地要积极主动地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扩大到下岗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技能鉴定(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职业资格证书》、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技能鉴定机构的收费凭证,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及具体拨付办法按照《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二十一)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创业后,已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完善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对使用见习生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见习补贴的补贴标准及拨付办法按照《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二十二)各地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总体建设方案,提出明确目标,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要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各设区市在市区要建设统一的数据库,保证就业服务信息与失业保险信息间的相互衔接,并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与其他各类社会保险信息间的有效联动;形成协调统一、竞争有序、调控有力、信息畅通、服务完善的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体系;要优化业务流程,统一数据标准,建立一站式就业服务、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服务体系;推进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现信息联网,形成覆盖全省的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价位信息;要建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制度,认真做好相关数据的整理、分析、上报工作,为各级政府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完善就业服务网站的政策宣传、信息查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等服务功能。 
  七、关于加强就业管理,统筹城乡就业 
  (二十三)各设区市要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健全各级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明确职责分工,培养专业化的工作人员队伍。已建立的街道和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进一步落实人员编制,加强辖区就业动态管理,逐步建立就业档案,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各地要落实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的编制和经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安排。就业和社会保障任务较重的乡镇,凡尚未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要在2006年底以前建立起来。 
  进一步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等管理制度,建立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城镇劳动力调查,各设区市可在市区范围内由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失业人员动态登记试点。 
  (二十四)各设区市要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其他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要坚持男女平等,消除性别歧视。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各类就业群体的有关就业政策,特别是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各项扶持政策。进一步清理各种针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不合理行政审批、收费项目和歧视性规定,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限制。选择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试点工作,重点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体系建设、维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长效机制及适合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办法等方面进行探索,积累经验,逐步在全省推广。 
  (二十五)各地要坚持省内增岗与劳务输出并举,省内培训与省内外就业并重的方针,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列入政府工作日程。加快劳务输出地与输入地的市场机制管理制度的对接,完善信息沟通、政策协调和工作配合机制,大力推动以劳务输出为主要内容的劳务输出经济实体的发展。推行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为农村劳动者跨地区流动就业提供良好的环境。抓好一批独具特色的劳务输出基地品牌建设,以有组织输出带动多元化输出,推动劳务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 
  (二十六)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进一步完善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制度,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保护求职者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对各类劳务派遣组织的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关于开展失业调控 
  (二十七)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和本地区实际,制定失业调控工作方案,搞好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建立起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失业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要将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避免失业群体过于集中。各地要逐步健全失业监测体系,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适时采取调控措施。 
  (二十八)统筹规划,切实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的职工安置工作,坚持成熟一户操作一户,把握好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要严格审核职工安置工作方案,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前期准备阶段,企业要切实做好有关法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操作过程中,有关部门要深入企业进行指导,督促落实安置工作方案;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后,有关部门要与企业共同开展面向职工的再就业指导培训,使职工了解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求助途径。要将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需要分流安置的人员纳入当地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落实相关政策,促进再就业。 
  (二十九)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现岗位的平稳转换。辅业改制按照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赣经贸企改[2003]45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企业改制方案由国资委、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联合批复,相关认定证明由上述三部门分别出具;其享受的税收政策,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规定执行。要指导主体企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债务和劳动关系等问题,指导改制企业及时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涉及的富余人员数量应及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三十)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避免集中推向社会。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在一定时期内采取相对缩短工作时间,适当降低劳动报酬等措施稳定就业,对生产经营不正常的企业,要指导其严格遵守有关政策和程序,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200人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根据当地情况,提出调控的具体意见和建议,采取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控。 
  九、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三十一)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通过扩大就业逐步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着重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和申领条件,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将本人是否积极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努力求职寻找工作作为重要条件。建立上述人员积极就业和激励约束机制,扶持其稳定就业,对就业不稳定且生活困难又有就业愿望的人员,可根据其实际收入水平和就业稳定程度,通过相应补贴方式,鼓励和扶持其稳定就业。要引导和帮助困难人员转变观念,消除单纯依赖救济的思想,通过就业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基本生活问题。 
  (三十二)要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下岗职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当地规定缴费。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或被安排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通过用人单位或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十三)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要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困难就业人员参保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对原已参加社会保险、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4050”人员,非本人原因不能实现再就业的,经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可按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赣劳社就〔200517号)规定办理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享受协保政策。 
  (三十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缴费提供优质高效服务;认真核对参保缴费有关基础数据,建好台帐,保证已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及时接续;要做好用人单位及个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相关统计工作;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变化情况,及时将实现再就业的人员纳入到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范围。 
  (三十五)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功能。各设区市、县(市、区)在保证失业保险金足够支付,并统筹考虑地方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安排的前提下,经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批准,可将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部分用于促进再就业。经批准的市、县、区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操作办法,明确支出项目、资金用途、对象范围,处理好与财政就业资金的关系,做到合理安排,统筹使用。具体办法按《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十、关于强化部门责任,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三十六)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按照《意见》要求,省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调整为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委宣传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国资委、省监察厅、省农业厅、省建设厅、省统计局、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外经贸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编办、省内贸行业办、省总工会、共青团省委、省妇联、省工商银行、省中国银行、省建设银行、省农业银行、省农村信用联社组成,省政府办公厅参加。在省政府直接领导下,加强部门统一协调,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掌握工作动态,为省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建议;制订年度工作计划,交流工作进展,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难点;通报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推动工作开展。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也要相应健全和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 
  (三十七)各设区市要按照《意见》要求和全省的目标任务,确定本地区的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的具体目标,并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特别是要对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等五项工作,确定任务目标,提出具体要求,明确相应措施,层层分解,推动落实。 
  (三十八)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政府和部门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建立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限期解决;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通报批评。 
  (三十九)加强信息统计和协查。各级统计、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和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组织开展全省劳动力抽样调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资、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季调度工作进展情况,掌握就业再就业、资金支付、扶持政策落实等动态,及时进行通报。 
  各级劳动保障、宣传、发展改革、财政、经贸、教育、民政、国资、监察、农业、建设、统计、卫生、工商、外经贸、人民银行、国税、地税、编办、内贸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各商业银行,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部门职能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OO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赣人社发[2012]9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机制,建立城乡统一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充分发挥政府补贴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切实调动劳动者参加培训、企业和培训机构参与培训的积极性,努力提高劳动者尤其是企业职工的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113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社〔2012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是指劳动者参加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的职业培训,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包括培训费补贴、鉴定费补贴和生活费补贴),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条 享受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四类人员以及省政府明确规定的其他享受人员;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高技能人才培养并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规划组织、考核鉴定、培训检查以及审核各项补贴申请材料。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有关补贴资金,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培训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培训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详见《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范围和标准》(附件1)。在该范围内开展的培训,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培训补贴;对未在该范围内开展的培训,原则上不享受培训补贴。培训补贴范围及相应补贴标准将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整公布。

  对未纳入培训补贴范围的培训,可由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执行。

  第六条 对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含工业园区定向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按照培训时间、培训成本、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培训费补贴标准为每人3003000元。对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和培训合格证书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除外),其培训补贴参照《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范围和标准》中同类职业范围的“初级(五级)”标准确定。

  对按规定开展创业培训(实训)、劳动预备制培训、“青年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培训和“紧缺技能人才政府资助计划”培训的,符合条件的给予培训补贴;符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条件的给予鉴定费补贴。补贴标准详见附件1

  第七条 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的同时,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

  第八条 符合规定享受培训补贴的对象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贴,享受鉴定补贴的对象每人只能在初次鉴定取证时享受一次性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重复享受。

  第九条 培训期限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职业标准或专项职业能力鉴定规范等规定的最低培训学时(含理论与实操),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中,创业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创业实训时间不少于7天。

  第三章 培训形式

  第十条 就业技能培训着眼于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职业素质培养,通过订单培训、定向培训、校企合作、联合培训、委托培训、上门培训、工学结合以及理论学习与顶岗实习相结合等形式,使培训对象达到上岗要求或掌握初级以上职业技能。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实训)依托省内有资质的各类创业培训(实训)机构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模拟经营等方式,重点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提高受训人员的创业能力和创业成功率。

  第十二条 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要适应企业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的要求,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以师带徒、业务研修、技能竞赛、校企合作、委托培训等形式,加快提升企业在岗职工的技能水平,使他们达到高级工(三级)以上的技能。

  第十三条 劳动预备制培训主要依托技工院校通过全日制、非全日制、联合办学、学分与学时制结合以及理论学习与顶岗实习相结合等形式开展中短期培训,提升培训对象的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

  第十四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主要通过企业培训、院校培养、校企合作、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培训等形式,大力开展高级工(三级)以上的技能培训。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准入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社会公示”的原则,组织专家制定和公布本地区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和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程序,通过公开招投标或组织认定的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并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全省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专业(工种)及等级、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统一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建立培训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定期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以下几类单位可以申报政府补贴培训项目,并递交相应资质证明材料:

  (一)各类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

  (二)各类有培训需求和培训能力的企业;

  (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创业培训(实训)机构;

  (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

  (五)经行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六)各类就业训练中心、职教中心、公共实训中心。

  第十七条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的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质。其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的培训项目应为其办学许可范围内的培训项目,并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创业培训(实训)机构、培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具有认定批准文件;

  (二)具有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实训设施设备,具有稳定、合格的师资队伍;

  (三)具有较丰富的办学经验,管理较规范,培训质量较好,且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群体性事件和无违规培训记录;

  (四)符合培训项目规定的其他申报条件。

  第五章 培训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培训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统一实行“开班申请、政策公告、过程巡查、考核鉴定、效果评估、资金申领”的管理办法。

  (一)开班申请。所开展的培训每班人数原则上不超过60人,其中创业培训每班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人。培训机构须在当期培训班开班前10个工作日以上向负责组织实施培训项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为组织实施部门)递交当期培训班的《开班申请表》、《培训学员花名册》、《培训课程安排表》,组织实施部门在收到开班申请资料的7个工作日内对开班申请作出同意与否的批复。对未按规定递交开班申请或不同意开班的,其所开展的培训不享受政府补贴。

  (二)政策公告。培训机构经同意开班后,应在开班后的3天内将补贴政策、补贴标准、补贴条件、申领办法、拨付方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准确告知所有参训学员。

  (三)过程巡查。组织实施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若干名责任心强、公道正派、业务熟悉的同志组成巡查小组,每次每组不少于2人,根据开班申请、课程安排、培训周期等情况,以班期为单位,采取查看资料、观看教学影音记录、听取汇报、现场询问、身份核对、电话抽查、实地走访等方式对开班情况及培训过程进行不定期现场督导和巡查,并据实填写《巡查情况记录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培训机构存档,另一份交组织实施部门,作为对培训机构效果评估和核拨补贴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考核鉴定。培训班结束时,培训机构应组织参训学员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鉴定合格按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对参加创业培训(实训)的,经考试合格颁发创业培训(实训)合格证书。对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规范的职业(工种),培训机构应在组织实施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组织结业考试,经考试合格颁发相应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五)效果评估。组织实施部门应结合过程巡查、考核鉴定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开班情况、教学满意度、学员出勤率、学员参训率、参加鉴定率、考核合格率、就业情况、台帐建立、资金申请材料合格率等培训效果进行评估。

  (六)资金申领。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培训补贴时,应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附上相应材料。详见附件2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部门负责对各项补贴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名称、享受补贴的企业名单、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有培训需求但无培训条件与能力的企业,可委托经认定的培训机构按要求开展培训。

  第六章            补贴资金核拨

  第二十一条 补贴资金的拨付实行直补

培训机构、直补企业与直补个人相结合的方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补贴申请。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的企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并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或取得创业培训(实训)合格证书的,按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企业新录用的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委托经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对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按照补贴标准对企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组织在岗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补贴标准对企业给予培训补贴。有培训能力的企业可依托所属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没有培训能力的企业应委托技工院校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第二十五条 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包括实施“青年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和“紧缺技能人才政府资助计划”),培训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对参训学员免收培训费且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补贴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培训费补贴。

  (二)对已缴纳培训费且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参训学员,按规定给予其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其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培训补贴。培训机构对参训学员免收培训费的,在其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后,按照补贴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培训费补贴。

  (二)生活费补贴。培训结束时,对符合生活费补贴条件的参训学员,按规定给予其本人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对通过初次鉴定的劳动者免收鉴定费用的,在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应先到该证书核发机关或受其委托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颁证批文对其初次鉴定取证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后,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二)劳动者通过参加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已缴纳鉴定费用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应先到该证书核发机关或受其委托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颁证批文对其初次鉴定取证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后,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托职业培训补贴实名制管理系统,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和参训人员全部纳入该信息平台,统一实行动态和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加强培训过程巡查,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及时公布培训补贴政策、培训机构名单、补贴培训目录及补贴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按不同培训项目分类建立培训基础台帐,作为日常检查、效果评估和确定培训资格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对培训基础台帐的真实性负责。培训基础台帐应包括:实施文件、教学大纲、开班申请表、课程安排表、培训教师花名册、参训学员花名册、每课签到表、《巡查情况记录表》、教学影像记录、参训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花名册、相关票据等。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提交开班申请或未经许可擅自开班培训的,不享受政府补贴。对在巡查中发现学员缺席严重、无故缩短培训期限、未在预定场所开班、授课计划发生较大更改、教学条件不达标等现象的,组织实施部门应给予该培训机构警告,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以及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等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政府补贴培训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发现学员身份条件不符、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无故缺课2次以上、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以及补贴申领材料不全、虚假或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取消该学员享受政府补贴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种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工种)”包括专项职业能力岗位,所称的“以上”均包括本数、本级别。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初次”时间节点从201211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五条 原本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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