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办理依据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
办理对象 | 居民、企业 |
办理条件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定南县房产管理局房产监察管理股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即可受理。 |
申办材料 |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规定的其他文件。 |
办理程序 | 收件→审查→登记备案→归档 |
办理时限 | 3个工作日 |
收费依据 及标准 | 收费依据:赣发改收费字[2009]805号 收费标准: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收取,每套为100元,由出租人承担;非住房租赁手续费为出租房屋年租金的1%(如租赁期限不满一年,按实际租赁期限的租金计算),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 |
办理机构 | 定南县房产管理局房产监察管理股 |
办理时间 |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2:30—6:00(节假日除外) |
办理地址 | 定南县房产管理局房产监察管理股办理(定南县胜利北路25号201室) |
联系方式 | 0797-4289163 |
监督电话 | 0797-4291129 |
附表 | 无 |
事项涉及的相关政策法规及解读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赣发改收费字[2009]805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赣建字(2011)2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房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全面规范我省商品房屋租赁行为,切实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房屋租赁管理系统,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包括承包经营)等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使用权的;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馆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馆业经营使用的。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及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九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及时检查、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四条出租人逾期不提供房屋、合同期内擅自提高租金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五)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六)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入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九条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未约定的,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它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办理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二)原租赁合同;
(三)转租合同,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租赁期限;
(四)转租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查看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下列一要求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与涂改。
第三十一条房产中介机构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机构房屋租赁成交情况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实行业务记录制度,定期向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实行业务记录制度,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坐落、租赁甩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款和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水平的,以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信息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设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办公场所,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第三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入口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
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赣发改收费字[2009]805号
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
为了切实规范我省商品房交易的有关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我委对涉及商品房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清理,现就我省涉及商品房交易的有关收费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在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购房者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房屋登记费。房屋登记费是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执行。
住房登记以套为基本单元,包括套内厨房、卫生间、储藏间、车库等附属设施。独立车库(车位)、储藏(杂货)间等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参照住房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土地登记费(包括土地证书工本费)。土地登记费是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注册登记、发证工作而向国有土地使用者收取的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和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价费字[2001]116号)的规定执行。
根据原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的通知》(赣价费字[2000]8号)的精神,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土地登记中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费等,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企业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权属登记费。
二、涉及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的经营性收费
(一)房地产测绘费(勘丈测量费)。房地产测绘费是房屋权利人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而缴纳的费用。新建房屋(含保障性住房),由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自愿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机构缴纳测绘费用并纳入建筑工程预算,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向购房或租赁者收取测绘费;存量房(二手房,以下同)交易应当以原产权证书上的测绘结果为准,任何单位不得强制重复测绘、强制收费。但如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原产权证书上的测绘面积产生异议或要求房产分割时,可由当事人自愿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按国家规定重新测绘并向其缴纳测绘费用。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在省定新标准前,暂按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号)执行,即房产测绘费为:住宅用房1.36元/m2(保障性住房减半收取),商业用房2.04元/m2,多功能综合用房2.72元/m2;地籍测绘费为:宗地图0.37元/平方米,分户图1.36元/平方米(按分摊面积计价)。
(二)房屋交易手续费。房屋(包括住房和非住房)交易手续费是房产交易机构为房屋权利人提供交易场所,对房屋交易行为审查鉴证,办理交易手续等交易活动全过程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房屋交易手续费包括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租赁手续费。
住房交易手续费按照原江西省计委、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2]502号)的规定执行。具体为:1、住房转让手续费按住房建筑面积收取,其中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3元,由转让方(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减半计收;存量住房每平方米6元,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2、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收取,每套为100元,由出租人承担。
非住房交易手续费具体为:1、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为成交价的0.25%,由转让方(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存量房转让手续费为成交价的1%,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2、非住房租赁手续费为出租房屋年租金的1%(如租赁期限不满一年,按实际租赁期限的租金计算),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3、以上为非住房交易手续费的最高收费标准,在该标准之内,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经测算后,可以按照成交价比率或按建筑面积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抵押、典当,属于房屋权属登记范围,不得收取交易手续费。
不在交易场所交易,没有提供交易服务的房产交易机构,不得收取交易手续费。
(三)涉及商品房交易的其他收费
在房屋交易及交付过程中,对具有选择性的附属项目、服务或代收的费用,应自愿选择,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
三、在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不得向购房者收取下列费用
(一)涉及到水电安装的费用和其它面向全体购房者的共有性的建筑附属项目、经营性收费,一律纳入商品房建筑工程预算,计入商品房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以各种名义在价外向购房者收取或代收。
(二)有线电视和管道燃气的初装费,均应在用户要求开通时交纳。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或交付时,以各种名义在价外向购房者收取或代收此项费用,也不得搭车预收有线电视收视费和管道燃气使用费。
(三)商品房土地使用权交易收费不属于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制定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发改商价字[2005]1071号)的调整范围,因此,在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不得按该文规定向商品房交易双方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
(四)按有关规定,各设区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新建(包括翻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必须采取预防白蚁措施,白蚁预防费由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白蚁防治机构缴纳并纳入建筑工程预算。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白蚁防治机构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等任何单位均不得向购房者收取白蚁预防费。其他房屋的白蚁灭治收费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被白蚁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按照白蚁危害的实际面积向白蚁防治机构缴纳白蚁灭治费。收费标准按照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收费标准的通知》(赣价房字[1999]第1号、赣财综字[1999]第31号)的规定执行。
(五)不得向房屋交易者收取查档费(档案保护费或证明费)、房屋产权验证费、房产抵押费、按揭公证费、公告费、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费、贷款合同工本费、评估费和办证费等所有不符合本文第一条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收费。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依法明码标价
一是以套为单位标示销售价格(包括各种价格折扣和优惠),二是应在显著位置张榜公布所有待售房屋的销售价格,三是明示楼层、位置、面积、得房率等,四是公布购买者应缴纳的费用和选择缴纳的费用,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凡未在合同中注明的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有欺诈性质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
五、本通知执行时间:原有规定的,仍从原执行时间;本文涉及的新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该时间后房屋交易双方签定合同的有关条款与本通知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合同有关条款无效;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不符合本通知相关规定的费用,应退回购房者。
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收费许可证审验,认真清理房地产收费项目,切实规范房地产交易场所的收费公示栏目(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举报电话等),同时进一步加强房地产收费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向购房者强行收费、提高收费标准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乱收费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附件:1.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3.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4.江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收费标准的通知》
附件1,3:
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地土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赣价费字[2001]116号 2001年10月16日
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73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过去制定的有关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文件一律废止。
特此通知
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
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1]1734号 2001年9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最近,浙江省物价局给国家计委报来《关于明确土地使用证工本费标准的请示》(浙价费[2001]217号),要求进一步明确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经研究,并商国土资源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的规定,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普通证书,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国家特制证书,单位和个人均为每证20元;对“三资”企业颁发土地证书的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证20元。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自愿选择普通证书或特制证书并缴纳相应的证书工本费。
二、国土资源部对土地证书曾做过改版,但只是对证书内容的改动,没有改变证书样式。因此新版土地证仍分为普通证书和特制证书两类,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仍应按[1990]年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强行要求单位或个人使用国家特制证书而收费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目前,对“三资”企业和国内企业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存在双重标准,按照国民待遇的原则,“三资”企业的土地证书工本费应与国内企业执行相同的收费标准,即:普通证书每证10元,国家特制证书每证20元。
四、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
管理办法
国土籍字[1990]第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测绘局(处)、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一次性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
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
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7、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8、农村贫困地区及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测绘、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
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
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第766号《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四、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记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在收取前,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用地单位交纳的土地登记费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二)土地登记费原则上按宗地收取。对一个地块内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难以划清权属界线进行地籍测绘的,按各自独立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自成系统的单位,按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
(三)使用范围
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人员培训;
2、作业人员从事内、外业的补贴,支付交通、住宿费,雇用临时人员工资;
3、技术指导、检查验收费用;
4、购置图件、资料、材料、专用仪器、设备及劳保用品;
5、印制表、册、土地证书及支付奖励、建立档案信息等费用。
(四)使用比例与管理
1、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中1、2、3、4款收取的经费,50%用于地籍测绘;50%用于土地权属调查。
2、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94%留给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使用;3%上交省级土地管理部门;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上交部分主要用于省级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新技术开发、建立档案信息等为下级服务的费用。
附件4:
江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收费标准的通知
赣财综字〔1999〕第31号
省建设厅,各地、市物价局,财政局,各开发区物价局:
我省地处江南,属蚁害严重地区。为控制白蚁危害,保证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2)价费字第179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制定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白蚁防治费为事业性收费,具体分为白蚁预防费和白蚁灭治费两类,主要用于白蚁防治过程中的人工费、药料费、机具费、管理费、复查费等。
二、新建(包括翻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必须采取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钢筋混凝土结构每平方米1.5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2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2.5元标准收取。白蚁预防费可纳入建筑工程预算。
三、患白蚁危害房屋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申请灭治,杜绝蚁害扩散。白蚁灭治费依据已经发生的白蚁危害实际面积与灭治的难易程度按每平方米4-5元标准收取。
四、白蚁防治机构应与委托单位和个人签订白蚁预防或灭治施工合同,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技术规定》操作,保证施工质量,确保新建房屋预防处理后十五年不受白蚁危害,对每个工程都要定期回访。预防处理十五年内(含十五年),灭治处理三年内(含三年)出现白蚁危害,白蚁防治机构必须及时免费进行灭治处理。
五、各地白蚁防治机构,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以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各地自行出台的有关白蚁防治收费一律停止执行。